刑事裁定書針對文強上訴理由的表述
-重慶高院認為:
1、關于文強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決認定文強收受陳萬清、羅力、趙利明、龔剛模等人部分財物不實的辯解、辯護理由。經查,文強收受陳萬清、羅力、龔剛模、趙利明等人財物的事實,有陳萬清、羅力、龔剛模等證人的證言和趙利明的供述證實,文強本人亦多次供述,各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文強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2、關于文強、周曉亞及其辯護人提出,文強、周曉亞收受黃代強、趙利明、陳濤、謝崗、羅力、汪道壽、李某某等人財物,因對方沒有請托事項,文強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對方謀取利益,不構成受賄,以及黃代強、趙利明、陳濤及其辯護人因此而提出黃代強、趙利明、陳濤不構成行賄的辯解、辯護理由。經查,文強作為重慶市公安局原副局長,與上述人員有上下級關系,黃代強、趙利明、陳濤、謝崗、羅力、汪道壽、李某某等下屬人員以過節、過生日等名義向文強、周曉亞送財物,目的是為了在職務晉升、崗位調整等方面得到文強的關照,或者對文強已經給予的關照表示感謝。對此,黃代強、趙利明、陳濤、謝崗、羅力、汪道壽、李某某等人都曾明確供述,文強、周曉亞不僅明知這些下屬人員送給財物有所請托,而且文強還利用職權在職務晉升和人事安排上為這些人提供幫助。因此,文強單獨或者與周曉亞共同收受前述人員財物,具有典型的權錢交易性質,應當以受賄罪論處。黃代強、趙利明、陳濤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文強、周曉亞行賄,其行為均構成行賄罪。文強、周曉亞、黃代強、趙利明、陳濤及辯護人提出的前述辯解、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3、關于文強及其辯護人提出,文強收受曾維才、陳萬清、濮家華、李一鴻財物,以及收受周紅衛部分財物,因對方無具體請托事項或者文強未利用職務便利為對方謀取利益,不構成受賄的辯解、辯護理由。經查,曾維才、陳萬清、周紅衛、濮家華向文強送錢財,直接目的就是希望文強利用公安局副局長的權力對他們進行關照,這些人也都在不同的時候向文強提出了請托事項,而文強也利用職務便利為他們謀取了利益,或解決人事調動,或解決就業安置,或插手過問案件。文強收受前述人員財物,符合受賄犯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文強明知李一鴻送給價值人民幣8萬元的象牙工藝品,是希望其利用職務便利在治安管理方面對李一鴻的公司經營進行關照,仍然接受該工藝品,就意味著承諾給予對方關照,具有權錢交易性質。文強及辯護人的辯解、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4、關于文強及其辯護人提出,文強沒有交給柏樹公司19.4193萬元人民幣集資房款系結算失誤,屬欠繳性質,不構成受賄的辯解、辯護理由。經查,文強在辦理產權手續之前就將該房屋轉讓他人,足額收到了購房款,卻未向柏樹公司繳納。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收到房屋產權手續后,仍未繳納房款,也沒有讓周曉亞繳納房款,文強本人也曾供認,他同意市公安局治安總隊協調有關部門為柏樹公司降低了用電費用,柏樹公司將該房屋送給他。因此,文強收受柏樹公司賄賂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文強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5、關于文強、周曉亞及其辯護人提出,文強幫助周紅梅承攬華音大廈、加州花園小學門窗工程、興利大廈裝修工程時沒有利用職務便利,也沒有通過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利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文強沒有為周紅梅承攬市公安局監管總隊工程、金盾護運中心裝修工程、經營同心舟煤焦廠提供幫助,收受周紅梅從事前述經營活動的分紅款,不構成受賄的辯解、辯護理由。經查,周紅梅以各種名義送錢給文強、周曉亞,根本目的就是要利用文強手中的權力。事實上,文強在與周紅梅長期交往中,多次利用職權為周紅梅謀利,幫助周紅梅的丈夫調動工作,接受周紅梅請托,為袁某轉業安置到公安機關、為陳某在公安機關內部調動工作、為周紅梅承攬工程提供幫助。文強收受周紅梅以各種名義通過周曉亞所送的錢財均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構成受賄罪。文強、周曉亞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