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十二、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將第五十六條改為三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修改為:
“第六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條 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二十四、增加三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三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十四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十五、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二十七、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十八、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二十九、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八十四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三十一、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三十三、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五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三十四、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三十五、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三十六、將第七十七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修改為:
“第九十九條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三十八、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四十、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