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日報網北京4月3日電(記者 張少虎)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情況并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辦公廳副主任孫軍工對定罪的數額標準問題進行了說明。
孫軍工說,除了盜竊財物的數額外,盜竊犯罪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盜竊情節、后果的嚴重性,同樣也是影響社會危害性的因素。
司法實踐中對盜竊行為的定罪處罰,不能“唯數額論”,對于主觀惡性大,情節、后果較嚴重的,定罪的數額標準可以降低,以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基于這一考慮,《解釋》第二條規定,具有“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等八種情形之一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第一、二種情形是依法懲治具有盜竊慣習的人的規定。據調研,盜竊犯罪行為人除部分初犯、偶犯外,多數具有盜竊慣習,受到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有針對性地懲治此類人員是打擊和預防盜竊違法犯罪行為的必然要求。
第三項至第八項是盜竊情節惡劣和后果嚴重的規定,從多角度評價了盜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充分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特別是第六項“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規定,在醫院盜竊“救命錢”,客觀危害相對更大,行為人主觀惡性也更為嚴重,應予依法嚴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