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食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食品生產企業在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實施食品召回的同時,不免除其依法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食品生產企業主動實施召回的,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食品的召回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來源:新華法治 編輯: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