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郎小學
已“履行了義務”
被告陸郎中心小學則認為,陸郎中心小學已經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將李波的安全交給了承接學生包車的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事發當日,新城巴士公司司機未按正常站點停靠,該公司應承擔責任。而當時的下車地點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沒有過馬路的人行橫道線,學生回家只有橫穿馬路,穿行于行駛車輛之間,本就容易引發交通事故。
此外,陸郎中心小學方面還表示,事發時,李波已經12歲,應當知道橫穿馬路的后果,應對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而李波的父母沒有按時在規定站點接李波回家,沒盡到監護責任,也應承擔責任。總之,學校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新城巴士公司
護導員先下車有責任
被告新城巴士公司認為,不管護導員是什么原因提前下車,總之只要他提前下車了,就沒有盡到履行自己職責的義務。而護導員是街道安排的,應當由街道承擔責任。巴士公司的司機傅某某雖然沒有在規定地點停車,但他停車的地點并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所以不應承擔責任。
此外,巴士公司還認為,李波父母拿到的五十余萬賠償款中,并沒有列出明細,無法證明其是不是已經全額得到賠付。況且,和解書中已經明確說明,這五十余萬包含了“所有的”賠償費用,并沒有說是王紅霞承擔的80%的賠償責任,所謂80%的責任純粹是李波父母單方面的說法,要求三被告賠償的依據不足。
律師一一駁稱三被告都有錯
對于三被告的辯解,李波父母的代理律師王勇認為,三被告都有過錯,都應承擔相應后果,并承擔連帶責任。
一駁江寧街道
護導員沒有盡到責任
對于江寧街道,律師王勇認為,街道有義務要求巴士公司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要求完善各項措施,但街道并未能夠真正做到。
這起事件中,護導員張某某是江寧街道辦委托廟莊村找來的,工資由江寧街道辦發放。事故發生前,張某某提前下了車,按照上述條例相關規定,隨車照顧人員應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開,張某某根本沒有盡到條例要求的護導職責。
二駁陸郎小學
違反了校車管理條例
對于陸郎小學,律師認為,2012年4月5日,國務院頒布了《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按該條例規定,校車費用由中央和地方分擔,學生一分錢都不用出,而陸郎小學卻向每名小學生收取每年200元的費用。
此外,按照該條例規定,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措施,并將責任書報縣級或設區的市級政府教育部門備案。但陸郎小學并沒有這樣做。
三駁巴士公司
校車無資質且違規停
對于新城巴士公司,律師認為,作為校車提供方,其沒有依照上述條例有關條款規定,提供獲得校車許可的車輛載運學生,駕駛員沒有獲得校車駕駛員資格證。條例規定,校車應在校車停靠點停靠,未設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臺停靠。在該起事故中,條例要求的這些巴士公司絕大部分都沒有做到。“巴士公司認為李波的父母可能已經得到了全部賠償,三被告不應再賠償,這是不對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李波父母是否從王紅霞處得到全部賠償,與三被告的賠償責任沒有任何關系。”(通訊員江研 記者 羅雙江 文/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