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國貝爾茨維爾農業研究中心生物研究所的豆類氨基酸及基因研究室。新華社發
編者按:從20世紀80年代初開始,美國聯邦政府和立法機構進行了一系列的研發成果管理制度創新,以1980年《斯蒂文森惠德勒技術創新法》和《專利商標修正案》的頒布為標志,一直到2000年《技術轉移商業化法》的出臺,為研發成果技術轉移創造了寬松的政策環境。深入了解美國政策演變及政策實施細節,有助于對完善我國技術轉移相關政策提供借鑒。
大學與產業銜接的歷史演進
1980年是美國歷史上國家技術政策發生重大轉折的一年,這一年美國國會制定了兩項旨在充分挖掘聯邦政府研發成果商業潛力的法律:《技術創新法》和《拜杜法案》。
《拜杜法案》統一規范了聯邦專利制度,從根本上改變了利用政府資助進行研發形成的知識產權的權屬標準,把研發成果的所有權從政府手中轉移到與政府簽訂合同或授權協議的大學、非營利性研究機構和小企業手中。
科學基金會撥專款開展技術轉讓
《技術創新法》明確指出需制定強有力的國家政策以支持國內的技術轉移和促進聯邦政府科學技術資源的開發利用。這項法律規定,凡是年預算在2000萬美元以上的聯邦實驗室,必須設立專門的研究和技術應用辦公室,從事研發成果的技術轉移,同時規定,各聯邦機構至少將其研發預算的0.5%用于支持下屬研究與技術應用辦公室的技術轉移工作《技術創新法》奠定了政府實驗室技術轉移的基礎。
1988年,美國頒布《綜合貿易和競爭力法》,將所屬美國商務部的國家標準局改名為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N IST),委托其主管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盟,擴大其在技術轉移工作中的作用。1 9 9 5年《國家技術轉移促進法》頒布。法案保證參與“合作研發協議”的公司可以獲得充分的知識產權,以盡快促進研發成果商業化,保證廠商有權擁有“合作研發協議”的發明,并授權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將美國科學基金會每年預算的0.008%作為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盟的工作經費。實驗室人員可以從事自己發明的產業化,發明人在聯邦政府放棄發明權時可以獲得發明權。
大額預算聯邦研究實驗室有義務資助小企業
1982年,美國政府通過《小企業創新發展法》,“小企業創新研究項目計劃”應運而生,增加了政府對具有潛在商業化價值的高技術小企業研究項目的資助。此計劃雖未新增撥款,但是通過立法規定,每個研究經費預算超過一億美元的政府機構和聯邦研究實驗室,都要從經費中撥2.5%的資金,按照競爭方式資助小企業,鼓勵小企業技術創新。
《小企業創新發展法》通過鼓勵小企業技術創新,參與聯邦實驗室的項目研究,使小企業成為促進聯邦科研成果轉化的主要力量之一,達到利用企業的技術力量滿足聯邦政府研究開發工作及商業市場的目標。
1992年出臺的《小企業技術轉移法》要求國防部、能源部、衛生保健部、國家航空航天局、全國科學基金會制定為期三年的小企業技術轉移計劃(ST T R),資助小企業、大學研究人員、聯邦政府資助的研發中心以及非營利研發機構的合作研發項目。預算超過10億的聯邦機構都要將其預算的0.15%(2004年增加到0.3%)單獨用于管理ST T R項目。
2000年,美國又通過《技術轉讓商業化法》,賦予聯邦機構就擁有的發明進行專有或部分專有的許可權限。增加了中小企業的優先條款,技術轉移申請人若為中小企業,且其技術商業化能力等于或優于其它企業者,聯邦機構需優先將研發成果授權給中小企業,并特別賦予白宮科技政策辦公室審查技術轉讓程序的權限。
鼓勵企業聯合研發
隨著科學技術的跨學科發展趨勢,技術開發活動越來越多變和復雜,技術開發費用日益高昂,使單個企業難以單獨承擔新技術開發的費用和風險。有相似技術需求的企業之間進行合作研究和開發,利于分擔費用和減小風險,這使得美國《反托拉斯法》限制企業之間合作的傳統規定阻礙了技術創新。因此,1984年頒布的《國家合作研究法》允許企業之間進行合作研究開發、合作生產,以增強企業研究開發能力,消除了產業界合作研究的反托拉斯障礙,并因此形成了半導體研究公司、微電子和計算機技術公司等大企業集團。
針對《拜杜法案》沒有對聯邦實驗室是否可以參與專利等知識產權轉移做出規定及其他問題,1984年美國出臺了《拜杜法修正案》,允許聯邦實驗室自行決定其專利的對外許可,允許委托機構收取專利權使用費,并規定大企業與小企業一樣,可以獲得政府資金支持研究所產生專利的排他性許可,在一定限制范圍內,允許大學和非營利機構運行聯邦實驗室所有的發明權。
1989年出臺了《國家競爭技術轉移法》,允許聯邦實驗室從事與大學和產業界的合作研究活動。隨后成立了國家技術轉移中心,由威靈耶穌大學運行(經費主要來自國家航空航天局、能源部和聯邦小企業管理局等政府部門),進一步促進聯邦政府資助的科研成果向產業界轉移。
技術轉移工作是聯邦實驗室人事績效考核的重要指標
198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聯邦技術轉移法》,鼓勵國家實驗室與工業界合作建立聯盟,促進技術轉移。法案規定,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盟作為全國性的技術轉移機構,提供資助機制保證其開展工作。該法明確技術轉移工作是所有聯邦實驗室雇員的職責,并作為人事績效考核的重要指標。該法案修正了《技術創新法》,明確授權聯邦實驗室可以同其他機構簽訂合作研發協議,為聯邦實驗室和私營部門之間的合作伙伴關系建立了基本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