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國務院法制辦網站消息,民政部起草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征求意見稿)》和《養老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6月23日。
《養老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規定,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孤老優撫對象和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運營養老機構。養老機構為老年人提供服務,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管理,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申請、審批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食宿、照料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管理部門】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管理工作。
第五條【基本原則】 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
第二章 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設立條件】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舉辦者是單位的,應當是依法成立的組織;舉辦者是個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床位數在10張以上;
(四)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五)有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范和技術標準,符合國家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
(六)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許可機關】申請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書面文件、材料。
第八條【許可權限】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直轄市的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第九條【特殊情形】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興辦的發揮實訓、示范功能的養老機構,可以到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許可。
前款規定的許可事項,可以委托下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第十條【涉外管轄】 外國的組織、個人獨資或者與中國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的養老機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組織、個人以及華僑獨資或者與內地(大陸)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的養老機構,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法律、行政法規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籌建指導】許可機關根據舉辦者籌建養老機構的需要和條件,在設立條件、提交材料等方面為其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十二條【設立申請】申請設立養老機構,舉辦者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舉辦者、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三)符合登記規定的機構名稱、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服務場所的自有產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五)資金來源證明文件、驗資證明和資產評估報告;
(六)建設單位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環境保護部門的驗收報告或者審查意見,以及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消防備案憑證;
(七)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服務人員的名單、身份證明文件和健康狀況證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設立許可】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舉辦者提交的文件、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并實地查驗。
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舉辦者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營業禁止】獲得設立許可證前,養老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費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許可管理
第十五條【設立許可證】設立許可證應當載明機構名稱、住所、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有效期限等事項。
設立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設立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換發許可證】設立許可證有效期5年。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養老機構應當持設立許可證和養老服務提供情況報告到原許可機關申請換發設立許可證。許可機關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按照設立條件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七條【依法登記】養老機構取得設立許可證后,應當到相關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設立分支機構】養老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有關規定,到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分支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許可事項變更】養老機構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或者服務范圍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重新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
第二十條【終止情形】養老機構自行解散,或者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的,應當終止,并到原許可機關交回設立許可證,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停止服務】養老機構因分立、合并、改建、擴建等原因暫停服務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終止服務的,應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向原許可機關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
終止服務的養老機構資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
第二十二條【信息公開】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時公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相關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監督檢查】許可機關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等設立許可證載明事項的變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養老機構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設立許可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養老機構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發現養老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許可機關依法撤銷許可后,應當告知辦理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設立許可證注銷】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注銷許可,并予以公告:
(一)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養老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的;
(四)被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依法注銷許可后,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六條【舉報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許可機關舉報,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養老機構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變更、終止手續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設立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設立許可證的。
養老機構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擅自設立養老機構的法律責任】未經許可設立養老機構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符合設立條件的,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逾期達不到法定條件的,責令停辦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許可機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審批和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民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對本辦法施行前有關事項的處理】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6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1年內完成整改,其中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實施后2年內完成整改。整改期間,民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責令停辦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適用例外】城鄉社區日間照料和自治性、互助型等養老場所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實施日期】本辦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養老機構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范對養老機構的管理,促進養老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依照《養老機構許可辦法》設立并依法辦理登記的為老年人提供食宿、照料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管理職責】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養老機構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管理工作。
第四條【養老機構、老年人基本要求】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遵守養老機構各項規定。
第五條【重點保障】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孤老優撫對象和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第六條【優惠政策】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運營養老機構。
第七條【表彰獎勵】 民政部門對在養老機構服務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服務內容
第八條【服務內容】 養老機構按照服務協議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服務包括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
第九條【服務標準】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養老機構基本規范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規范。
第十條【服務協議】 養老機構為老年人提供服務,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
服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身份證明、聯系方式;
(二)服務內容和服務方式;
(三)收費標準以及費用支付方式;
(四)服務期限和地點;
(五)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協議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意外傷害責任認定和爭議解決方式;
(九)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服務協議示范文本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生活照料】 養老機構應當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條件的住房,并配備適合老年人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設備及用具,定期對老年人活動場所和物品進行消毒和清洗。
養老機構應當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營養平衡、符合民族風俗習慣的膳食服務。
第十二條【護理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院評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狀況評估,并根據服務協議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實施分級分類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組織定期體檢,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第十三條【轉送醫療】 養老機構在老年人突發危重疾病時,應當及時通知代理人或者其他聯系人并轉送醫療機構救治;發現老年人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時,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精神衛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精神慰藉】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為老年人提供情緒疏導、心理咨詢、危機干預等精神慰藉服務。
養老機構不得忽視、冷落老年人。
第十五條【文化娛樂】 養老機構應當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養老機構開展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時,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章 內部管理
第十六條【規章制度】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衛生、財務、檔案管理等規章制度,制定服務標準和工作流程,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人員要求】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和運營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并依法與其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養老機構中的醫療、康復、社會工作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持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技術等級證書上崗;養老護理員應當接受崗前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十八條【收費管理】 養老機構應當依照其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護理等級等因素確定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并遵守國家價格管理有關規定。
養老機構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各類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第十九條【24小時值班】 養老機構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條【消防安全管理】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實行消防工作責任制,配置、維護消防設施、器材,開展日常防火檢查,定期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一條【應急管理】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突發事件發生后,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理程序,根據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分工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將應急處理結果報民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投保責任險】 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降低機構運營風險。
第二十三條【捐贈和志愿服務】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養老機構提供捐贈和志愿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使用捐贈物資。
第二十四條【檔案管理】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信息檔案,妥善保存相關原始資料。
養老機構應當保護老年人的個人隱私。
第二十五條【民主管理】 養老機構應當經常聽取老年人的意見和建議,發揮老年人對養老機構服務和管理的監督促進作用。
第二十六條【老年人安置】 養老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于變更或者終止服務60日前,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應當明確收住老年人的數量、安置計劃及實施日期等事項。
民政部門收到方案后,應當及時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監督檢查】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實施許可權限,通過書面檢查或者實地查驗等方式對養老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上級民政部門可以委托下級民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養老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內容包括服務范圍、服務質量、運營管理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養老機構評估】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定期對養老機構的人員、設施、服務、管理、信譽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價。
養老機構評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實施,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信息統計】 民政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養老服務行業統計工作,養老機構應當及時準確報送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舉報和投訴】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對養老機構管理的舉報和投訴制度。
民政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一條【層級監督】 上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民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及時糾正養老機構管理中的違規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養老機構違法責任】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或者協議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開展服務的;
(三)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四)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五)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開展養老服務以外活動的;
(六)歧視、侮辱、虐待或遺棄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管理機關及人員違法責任】 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醫療、餐飲服務】 養老機構提供醫療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養老機構提供餐飲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三十五條【特別規定】 國家對光榮院、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養老機構的管理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