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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2)
第十條之二
【不正當競爭】
(1) 本聯盟國家有義務對各該國國民保證給予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有效保護。
(2) 凡在工商業事務中違反誠實的習慣做法的競爭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3) 下列各項特別應予以禁止:
1. 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對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產生混淆性質的一切行為;
2. 在經營商業中,具有損害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的信用性質的虛偽說法;
3. 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制造方法、特點、用途或數量易于產生誤解的表示或說法。
第十條之三
【商標、廠商名稱、虛偽標記、不正當競爭:救濟手段,起訴權】
(1) 本聯盟國家承諾保證本聯盟其他國家的國民獲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第之二所述一切行為的適當的法律上救濟手段。
(2) 本聯盟國家并承諾規則措施,準許不違反其本國法律而存在的聯合會和社團,代表有利害關系的工業家、生產者或商人,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法律允許該國的聯合會和社團提出控訴的范圍內,為了制止第九條、第十條和條十條之二所述的行為,向法院新虧政機關提出控訴。
第十一條
【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
商標:在某些國際展覽會中的臨時保護】
(1) 本聯盟國家應按其本國法律對在本聯盟任何國家領土內舉辦的官方的或經官方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專利的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給予臨時保護。
(2) 該項臨時時保護不應延展第四條規定的期間。如以后要求優先權,任何國家的主管機關可以規定其期間應自該商品在展覽會展出之日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