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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奧林匹克標志:
(一)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服務項目中;
(三)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志;
(六)可能使人認為行為人與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而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奧林匹克標志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奧林匹克標志保護工作。
第七條 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應當將奧林匹克標志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第八條 取得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應當同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訂立使用許可合同。其中,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志的,應當同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及其授權或者批準的機構訂立合同;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志的,應當同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訂立合同;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志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應當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訂立合同。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應當將使用許可合同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訂立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只得在合同約定的地域范圍、期間內使用奧林匹克標志。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