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轉讓合同和兩級法院兩份判決書
據云南省大理州中級人民法院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法官介紹說,關于回避方面的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新的《律師處分條例》也規定同一律所的律師不得同時擔任同一案件的原被告代理人。
“但無論是刑訴法、民訴法還是《律師處分條例》,都沒有明確規定法院不允許其出庭。”
專家說法:縱觀該案,的確存有一定問題
北京工商大學法學院葛錦標認為,尹亞梅女士所處分的房地產系其與張武先生的夫妻共有財產,在尹亞梅女士與大理茶馬道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過程中,張武先生有權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申請加入該訴訟;即使張武先生未提起該項申請,法院也應當根據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依職權追加張武先生為該案當事人。該案一、二審期間,張武先生均未列為案件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存不當之處。
該案涉及尹亞梅女士與大理茶馬道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所簽署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和該合同項下房地產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兩者當作不同的判斷。至于前者,因尹亞梅女士處分的系夫妻共同財產,其行為當屬《合同法》第51條所規定的“無權處分行為”,該行為若事后取得其他共有人張武先生的追認或尹亞梅女士獨自享有所有權、使用權的,則該合同當屬有效;否則,該行為應屬無效。故此,本案的關鍵在于是否有證據證明張武先生對尹亞梅女士的無權處分行為進行了追認。
本案中,一審判決及二審調解書對此關鍵事項均未作詳細闡述、論證,故無法作出清晰判斷。至于后者,根據現有證據揭示,涉案房地產系尹亞梅女士與張武先生的共同財產,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大理茶馬道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只有在主觀上善意、支付了合理對價、辦理了不動產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情況下,才能取得涉案房地產的所有權、使用權。鑒于涉案房地產登記在尹亞梅女士一人名下,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涉案房地產系共同財產,則可判定該公司主觀上具備善意;若無其他證據提供反證,交易價格也當判定為合理。但是,因涉案房地產尚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故此,該公司依法不應善意取得涉案房地產的所有權、使用權。
若尹亞梅女士與大理茶馬道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的合同被判定為無效,并由此造成該公司損失的,雙方應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按各自過錯情況承擔或分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