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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據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議定書或本議定書的規定所辦的第一次續展得包括對注冊的有關國際分類的類別說明。
(四)保護期滿前六個月,國際局應發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標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確切的屆滿日期。
(五)對國際注冊的續展可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但要收根據細則規定的罰款。
第八條 〔國家收費、國際收費、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費及補加費〕
(一)原屬國的注冊當局,可自行規定為其自身利益向申請國際注冊或續展的商標所有人收取國家費用。
(二)在國際局的商標注冊預收國際費用,包括:
(1)基本費;
(2)對超過國際分類三類以上的所申請的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項目,每超過一類收一筆附加費;
(3)對根據第三條之三的保護延伸要求,收補加費。
(三)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務項目的類數已由國際局確定或有爭議,在不損及注冊日期的情況下,第(二)款第(2)項所規定的附加費可于細則所規定的期限內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時,申請人還未交附加費,或者商品或服務項目單還未減縮到需要的程度,則國際注冊申請被視作已經放棄。
(四)國際注冊各種收入每年所得,除第(二)款第(2)、(3)項所規定的以外,經扣除為執行本議定書所需要的用款,由國際局在本議定書參加國之間平分。如在本議定書生效時,某國尚未批準或加入,要到它批準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對它適用的原先議定書計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五)第(二)款第(2)項所規定的附加費所得的款額,按每年在每國申請保護的商標數的比例在每年年終分給本議定書參加國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議定書參加國;對于預先審查的國家,此數要乘以細則所決定的系數。如在本議定書生效時,某國尚未批準或加入,要到它批準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一份金額。
(六)來自第(二)款第(3)項所規定的補加費的金額,應根據第(五)款的條件,在行使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間進行分配。如在本議定書生效以前,某國尚未批準或加入,要到它批準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一份金額。
第八條之二 〔在一國或更多的國家放棄權利〕
以自己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人,可在任何時候放棄在一個或更多的締約國的保護,辦法是向其本國注冊當局提出一項聲明,要求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據以通知保護已被放棄的國家。對放棄不收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