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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聯盟任何國家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個月內經由國際局向有關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提出。
(5) 關于國旗,上述第(1)款規定的措施僅適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冊的商標。
(6) 關于本聯盟國家以外的國家徽記、官方符號和申檢驗印章,以及關于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微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這些規定僅適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規定的通知超過兩個月后所注冊的商標。
(7) 在有惡意的情況下,各國有權撤銷即使是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冊的含有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的商標。
(8) 任何國家的國民經批準使用其本國的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者,即使與其他國家的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相類似,仍可使用。
(9) 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有人未經批準而在商業中使用本聯盟其他國家的國徽,具有使人對商品的原產地產生誤解的性質時,應禁止其使用。
(10) 上述各項規定不應妨礙各國行使第六條之五B款第(3)項所規定的權利,即對未經批準而含有本聯盟國家所采用的國徽、國旗、其他國家徽記,或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間國際組織顯著符號的商標,拒絕予以注冊或使其注冊無效。
第六條之四
【商標:商標的轉讓】
(1) 根據本聯盟國家的法律,商標的轉讓只有在與其所屬工農業或商譽同時移轉主為有效時,如該工農業或商譽座落在該國的部分,連同在該國制造或銷售標有被轉讓商標的商品的專有權一起移予受讓人,即足以承認其轉讓為有效。
(2) 如果受讓人使用受讓的商標事實上會具有使公眾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原產地、性質或基本品質發生誤解的性質,上述規定并不使聯盟國家負有承認該項商標轉讓為有效的義務。
第六條之五
【商標: 在本聯盟-個國家注冊的商標在本聯盟其他國家所受的保護】
A. (1) 在原屬國正規注冊的每一商標,除有本條規定的留外,本聯盟其他國家應與在原屬國注冊那樣接受申請和給予保護。各該國家在確定注冊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屬國主管機關發給的注冊證書。該項證書無需認證。
(2) 原屬國系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本聯盟國家;或者如果申請人在本聯盟內沒有這樣的營業所,則指他設有住所的本聯盟國家;或者如果申請人在本聯盟內沒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則指他有國籍的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