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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商標代理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熟悉商標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具備商標代理專業知識;
(三)在商標代理組織中執業。
第十條 商標代理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商標代理組織執業。
第十一條 商標代理人應當為委托人保守商業秘密,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經公開的代理事項泄露給其他機構和個人。
第十二條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惡意或者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詐性的情況下,商標代理人應當拒絕接受委托。
第十三條 商標代理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罰款:
(一)與第三方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
(三)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十四條 商標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
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財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