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注冊特別聯盟大會根據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第十條第二款第1)項(2)的規定。
協定第五條規定的臨時或最終駁回保護,以及駁回的終局決定應按每項國際注冊商標加注日期,簽發一式3份,以掛號信通國際局。
1900年12月14日修訂于布魯塞爾,1911年6月2日修訂于華盛頓,1925年11月6日修訂于海牙,1934年6月2日訂于倫敦,1957年6月15日修訂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修訂于斯德哥爾摩,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改。
各締約方局可能要求就商標的某些成分,如紋章、徽章、肖像、勛章、稱號、廠商名稱或非申請人的姓氏、或者其他類似說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證明文件,除原屬局確認之外,應免除一切認證和證明。
期望減少對國際貿易的扭曲和阻礙,并考慮到需要促進對知識產權的有效和充分保護,并保證實施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為合法貿易的障礙。
對任何有關撤銷或宣布一專利無效的決定應可進行司法審查。
為強化保護知識產權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綱要。
為加強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保護知識產權工作中的協作與配合,根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規定,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關于在打擊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工作中加強銜接配合的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維護地理標志注冊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以下簡稱專用標志)的使用,促進地理標志產品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的有關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訂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注冊、管理和評審工作守則》。
根據《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未經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任何人為商業目的或潛在商業目的,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銷售含有奧林匹克標志的商品,均屬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用權的行為。
今年8月3日,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公布了該委徽記暨2008年奧運會會徽(以下稱徽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