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傳媒與個案:微觀的視角
無論是人們所謂的輿論監督,還是學界所稱的“輿論審判”,由于輿論在現代的大眾傳媒中體現為各種報紙、雜志、電視和新興網絡等各種新聞傳媒,因此,簡單地說,輿論與司法的關系實際上就約等同于傳媒與司法的關系。
明顯地,輿論影響了“許霆案”,拯救了許霆的命運。我們可以將輿論對司法造成的這種巨大影響形容為“輿論審判”,這正是本案所引發的一個突出問題。這里所謂的“輿論審判”,是指輿論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進行評論,從而在實際上左右了該案件的審判結果。[1]“輿論審判”并非由輿論直接進行審判,而是通過公眾對案件的參與討論在實際上影響了審判結果。
“輿論審判”對于個案來說是一把雙刃劍,既可能產生正面影響也可能產生負面影響。正面影響的如“許霆案”、“孫志剛案”、“佘祥林案”。在“許霆案”中,假如沒有傳媒的介入,許霆的個體命運就不會受到社會高度的關注,就很難有發回重審以及由無期徒刑改為五年有期徒刑的結果,這是不可否認的事實。在“孫志剛案”中,傳媒的介入使冤案得以浮出水面,不僅使肇事者受到法律的制裁,更推動了收容遣送制度的廢除。在“佘祥林案”中,傳媒的介入使冤案得以平反昭雪,受害者獲得國家賠償。我們當然不可完全否認輿論介入的價值,還應當肯定輿論給這些案件的處理結果帶來的正面影響。然而,傳媒和輿論并不是法官,不能完整地接觸到所有的證據材料,也不能完全地正確理解法律是如何適用的。[1]既然輿論著眼的是案件的實體結果,那么,輿論在對個案產生正面影響的同時,也有可能走向事情的反面。
“輿論審判”對個案產生負面影響的如“張金柱案”和“劉涌案”,正是媒體一遍又一遍地渲染著被告人的罪行,引起公眾對案子的極大關注。我們不討論被告人在事實和法律上是否該處以死刑,單從程序上看,傳媒已經預先作出了“審判”,裹挾了民意,在一片喊殺聲中,輿論已經在事實上對法官造成了沉重的壓力。重壓之下,法官又如何能夠保持冷靜客觀的態度呢?更何況我國向來強調法律效果要與社會效果相統一,也就是說,不能僅僅“埋頭判案”,還要“人民滿意。”這樣,“輿論審判”不僅讓法官對案件造成先入為主的印象,還使法官受到輿論的重壓,如果輿論掌握的不是事實的真相或者不是事實的全部真相,就可能導引法官作出偏離事實和法律的裁判。尤其是存在死刑制度的我國,“輿論審判”所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不可低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