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能否控制“輿論審判”?
既然傳媒與司法存在著諸多沖突,如果運用不當,輿論可能對個案審判造成負面影響而導致“輿論審判”的后果,那么,可否通過法律對司法領域的輿論作出某些限制呢?由于傳媒與司法的關系極其錯綜復雜,本文通過“許霆案”及幾個典型的案例提出一些問題,試圖引起我們的思考,而并非一定要在本文中得出最終的答案,因為,傳媒與司法關系的復雜程度之高,遠非一兩篇文章可以囊括,事實上,在國際對傳媒與司法關系的探討一直都沒有停止。
輿論的發表是公民行使言論自由的方式,但是僅僅這樣理解是不夠的。對于個人性的言論來說,確實法律很難對之進行限制,只要其言論不煽動和教唆犯罪,那么就不應該對其基本權利進行限制。但是,對于新聞傳媒的輿論則應該做深入分析。傳媒的新聞自由在美國被稱為“第四權”,這種“權”是權利而非權力?!皞髅降谒臋嗬碚摗钡男侣勛杂桑且环N為了維護新聞傳媒作為現代民主社會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所需之制度性基本權利,而非個人性基本權利;是一種為了維護新聞傳媒能實現監督功能之“工具性基本權利”;是一種只有新聞傳媒才能享有的基本權利。[1]新聞自由是專屬于新聞傳媒的權利,其與個人性的言論自由具有明顯的區別,即系通過發揮監督功能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個人性的言論既可以為保護公益之目的,也可以為保護私權之目的。正因為如此,“其保護的是一種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相比,新聞傳媒受到的限制會多一點?!鄙w因為新聞傳媒的力量比一般的個體要更為強大,更具有社會影響力,如果其言論行使在某些領域存在明顯不當的話,其社會影響力就會反過來損害公共利益。
法律對“輿論審判”進行控制的另一個原因就是基于傳媒報道自由與其他社會利益和個體權利的沖突。這里所謂的其他社會利益,包括了國家司法制度的持久的、良性的運作,如果傳媒侵害到法院的獨立審判,那么司法獨立的基本制度就會受到損害,這一點前文已經提及。更為重要的是,傳媒作為更具有社會影響力的機構,掌握了足以對司法機關施加壓力的“話語權”,這將直接影響到個體權利,尤其是被追訴人的權利。雖然對個體權利最大的威脅始終是國家公權力,但是,從某個角度上講,單以“國家——個人”的二元結構來理解訴訟,在傳媒極其發達的現代社會中或許是片面的,掌握了話語權的“第四權”也可能與參與訴訟的個體產生沖突。對于刑事案件的被追訴人來說,幸運者如許霆或許可以因傳媒的介入而挽救其命運,但是傳媒也可以與追訴方形成不自覺的“共謀”而將被追訴人推入深淵。對于后者來說,由于傳媒進行傳播是一個典型的價值介入和主觀介入的演繹過程,此一過程必然滲透進傳媒主體的主觀演繹觀點。同時,傳媒對案件事實的“傳媒認定”亦往往與刑事司法程序所最終認定的法律事實存在偏差,從而扭曲了真相并造成對被追訴人諸多權利的侵犯。[1]143-144因此,當司法審判介入了傳媒因素的時候,個體權利面對的就不僅僅是國家權力,而且也面對著傳媒的壓力,幸運者之命運將如許霆,而不幸者之命運將如張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