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繼霧霾天氣之后,地下水污染讓環境問題再成熱點,以至于有媒體發出了“向地下水污染宣戰”的號召。向水污染宣戰,離不開刑事法律的支持。但有法學專家指出,我國現行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已不能滿足我國保護水資源的需要,應借鑒國外懲治水污染犯罪的立法,單獨設立水環境污染罪。在此,我們特刊登由中國法學會推薦的一篇稿件,讓我們共同關注我國的水資源安全問題。
――編者
水是一種非常重要、異常寶貴的自然資源。然而,水資源的短缺和污染目前已成為我國可持續發展的瓶頸,更是我國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所面臨的嚴峻挑戰之一。為了克服我國嚴峻的水資源形勢,要求要有良好的法律制度,而在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中,對水資源的刑事法律保護,占據著舉足輕重的地位。
現狀:水污染刑事制裁幾乎空轉
1997年新刑法在分則中專設一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是我國環境刑事立法初步建立的一個重要標志。從理論研究及發展的角度看,水污染犯罪主要是囊括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事實上是一個總括性罪名,涵括了大氣污染、海洋污染、內水污染、土地污染等內容。在司法認定上,對水污染犯罪的認定,也主要是作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觀表現之一進行認定的。
我國在刑事立法上的相對總括和粗疏,與我國在環境保護上重行政、民事制裁,輕刑事制裁不無關系。我國一貫側重于運用行政制裁手段進行環境保護,而行政手段的局限性又使其在保護環境的作用上大打折扣。很多時候,采用行政處罰手段往往很難起到威懾作用。而民事制裁是國家司法機關對超標排污或破壞環境造成實際損害的行為主體,責令給予一定金錢或物資補償的措施,它的適用前提條件之一是必須造成了實際的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后果。現實中大量的水污染事件,造成了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往往是同時對水生態造成了破壞,即往往多屬于水污染的結果犯,但通常采用的仍是民事賠償損失這種形式來處理,而極少采用刑事手段,從而助長了以賠償代刑罰之現象蔓延。這種刑事制裁幾乎空轉的狀態,很難面對日益嚴重的水污染問題。
現實中,我國環境污染事故頻發,但真正進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寥寥無幾,折射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立法缺陷。因此,2011年新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變更為污染環境罪,降低了入罪門檻,取消了以“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定罪標準,但新罪仍存在司法適用困難。因而,有必要通過完善刑事立法的手段,及時懲治這種犯罪,同時也可通過刑法的威懾力,更好地預防水污染事件的發生。
比較法視野下的水污染刑事立法
英國是最早制定水污染防治單行法規的國家,早在1833年就制定了《水質污染控制法》,但采取刑事手段的法律卻較晚出現,即1974年的《污染控制法》。該法是一部最新、最全面的綜合性法律。這部法律的第二章規定了水污染問題,包括整個內陸地面水、地下水和沿海水域污染的控制措施。其刑罰條款為罪行小的,處3個月以下的關押或400英鎊以下的罰金,或者并罰兩者;罪行大的,處二年的關押或罰金。
在美國,1948年頒布了《水污染控制法》,在《聯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第311節第7條規定:未能履行違禁排放報告義務者,得處以不超過一年的監禁或罰金,或兩者兼有。其中主要內容是明確排水點,向定點排污源如工業廢物或污水處理站發放許可證,對向航道排污及化工企業含毒水污染進行管理,以及廢水凈化處理和規定在一定時間定點排放污染物的最高限量。
在日本,1970年《刑法典》第142條“污染凈水罪”規定:“污染供人飲用之凈水,因而不能飲用者,處6個月以下之監禁或1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143條“污染水道罪”規定:“污染以水道供給公眾飲用之凈水或其他水源處6個月以上7年以下之監禁。”防治水污染的立法則是從上世紀50年代末就開始,1958年頒布了《關于公共水域水質保護法》和《關于限制工廠排水的法律》,即所謂“永質二法”。
德國1957年頒布了《水管理法》,該法確立了保護地面水、地下水和沿海水域的一般原則。根據該法的規定,任何人未經許可進行引水,致使水域受到污染或水質發生有害變化的,應處以2年以下的監禁和罰款或其中之一的懲罰;上述行為如果是為了取得報酬,或者是為了使本人或他人致富,或者是為了傷害他人,則應處以3年以下的監禁,還可以并處罰款。
可見,國外的水環境刑事立法注重刑法的預防功能,懲治舉動犯和危險犯,進而強化行政執法力度。同時,嚴懲后果犯和過失犯,以有效地懲治犯罪。這些規定對我國具有借鑒作用。
建議:完善刑事立法 懲治水污染犯罪
(一)單獨設立水環境污染罪
水是生命之源。當今世界絕大部分國家和地區淡水供給不足,我國也不例外。就在淡水資源如此緊張的情況下,世界及我國的水源污染卻日益嚴重,水污染引發的事故也是頻頻發生。水污染已經對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和人體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目前我國刑法卻沒有獨立的水環境污染罪,不能很好地保護我國的水環境資源。建議把水環境污染罪獨立出來,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嚴厲來加強對水環境的保護,完善刑法對水環境的保護體系。
(二)增加危險犯的規定
水污染犯罪中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水環境污染或破壞行為,對生態環境、他人健康或財產足以造成威脅或危害的犯罪。危險犯的立法例可見于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如上文所述日本、原聯邦德國都有環境危險犯的規定。水污染犯罪危害結果巨大,同時,我國目前的環境狀況和西方國家上世紀五六十年代的情形相類似,問題異常嚴峻,有必要在環境犯罪中設立危險犯。2011年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變更為污染環境罪,由雙重結果犯改為單一結果犯,降低了入罪門檻,但沒有改變本罪的結果犯屬性。我們不妨借鑒西方國家的做法,在水污染犯罪中設立危險犯。當某一犯罪的客觀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呈現一定的特點時,利用刑法手段遏制危害結果的發生,即只要致使水環境處于某種危險狀態時,就可以認定為符合犯罪構成條件。這樣,不以危害結果作為犯罪既遂的立法,可以有效控制危害結果的發生,有利于保護水資源。另一方面,一旦危害結果出現,對行為人按結果加重犯處罰,這樣會加重其刑罰,從而更有利于環境保護。
(三)有條件地實行嚴格責任
刑法上的嚴格責任,是指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種行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種結果,即使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也應對此承擔刑事責任。正式創立嚴格責任的立法是德國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法》。基于我國包括水污染在內的環境問題的嚴峻現實,我們主張突破刑法理論關于犯罪主觀罪過的構成要件,適用嚴格責任,在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不要求有犯罪的故意或者過失。這方面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明確嚴格責任的適用條件。我們認為,對那些嚴重污染或破壞水環境,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行為,可以適用嚴格責任。由于水體的環境容量和自凈能力都是有限的,一旦遭到重大污染,很難凈化和處理,將會給人類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對于包括水污染在內的環境犯罪適用嚴格責任,可以促使相關企業在從事生產時,用高度的責任心和嚴格的安全措施對待環境問題。當然,由于嚴格責任有悖于我國犯罪構成理論中主客觀相結合的歸罪原則,在實踐中必須嚴格限定適用范圍。
(作者系桂林電子科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