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抗訴
重新認定主體身份
一審中,陳寶及其辯護律師提出,陳寶是由寧夏銀行董事會決定,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和寧夏銀監會進行資格審查后,由寧夏銀行董事會聘任,是民營的自然人股份占大多數的非國有股份制企業的管理人員,是職業經理人,是非國家工作人員。
2012年8月31日,一審法院認定,陳寶的身份是國有參股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法院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陳寶有期徒刑12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30萬元。
一審宣判后,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銀川市人民檢察院一并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院提起抗訴。
辦案檢察官說,實踐中大部分人對“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主體有認識上的誤區,認為“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部門”只有國資委,因此,誤認為只有國資委委派到非國有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二審期間,辦案檢察官到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調取了《寧夏區管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辦法》等文件。該文件明確規定了寧夏銀行由國有產權代表出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領導班子成員列入自治區黨委組織部管理干部序列,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考察、審批、任命。由此得出,自治區黨委組織部對陳寶的任職是自治區黨委、政府的授權,是國家機關的委派行為,陳寶就是代表國家機關對寧夏銀行中國有股權履行組織、領導、監督和管理職責,其任職具備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活動的實質特征。
今年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院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收集提交的新證據、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全部予以采信,對該案依法予以了改判。
■沉思錄
腐敗并不一定出現在政府部門,企業也可能出現貪腐分子。這一現象已經被近年來查辦的一些企業負責人貪腐案件所證明。盡管單位的“馬甲”不同,但不管是政府部門公職人員的腐敗,還是企業負責人的貪腐,都與權力濫用有關――利用手中的權力,為他人牟取利益,進而收受賄賂。因此,治理企業貪腐,同樣需要構建一張細而密的權力監督網。另外,相較于政府部門而言,社會對企業的監督力量往往要弱一些,要彌補這一點,則需要企業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切實加強內部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