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黑屠宰點 嚴防“病死豬”
《解釋》第十二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孫軍工表示,地下生豬屠宰廠(場)是當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經檢驗檢疫的豬肉流入市場的一個重要通道,依法懲治私設生豬屠宰廠(場)、非法從事生豬屠宰經營活動是確保豬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環。《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制度;未經定點,除了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據此,《解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售瘦肉精最高可判15年
《解釋》規定,非法生產、銷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農藥、獸藥、飼料等物質,在食品原料、飼料等生產、銷售過程中添加禁用物質,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飼料、動物飲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質的行為,如非法生產、銷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業明膠”、“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飼料等,存在嚴重的食品安全危險,應依法予以嚴懲。
基于此類行為屬于違反國家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解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應依照《刑法》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根據《刑法》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食品監管瀆職從重定罪
《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孫軍工表示,當前食品安全犯罪易發多發,與一些部門監管不力、行政不作為,一些監管人員玩忽職守、包庇縱容有著較大關系。鑒于刑法對食品監管瀆職犯罪規定了多項交織罪名,為便于司法實踐中準確適用罪名,依法嚴懲食品監管瀆職犯罪,《解釋》第十六條對食品監管瀆職犯罪各罪名的適用以及共犯的處理提出了明確意見,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設食品監管瀆職罪后,食品監管瀆職行為應以食品監管瀆職罪定罪處罰,不再適用法定刑較輕的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處理;同時構成多種罪名的也要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