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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為便利葡萄酒地理標識的保護,應在TRIPS理事會內談判建立關于葡萄酒地理標識通知和注冊的多邊制度,使之能在參加該多邊制度的成員中獲得保護。
第24條
國際談判:例外
1.各成員同意進行談判,以加強根據第23條對單個地理標識的保護。一成員不得使用以下第4款至第8款的規定,以拒絕進行談判或訂立雙邊或多邊協定。在此類談判中,各成員應自愿考慮這些規定繼續適用于其使用曾為此類談判主題的單個地理標識。
2.TRIPS理事會應繼續對本節規定的適用情況進行審議:第一次審議應在《WTO協定》生效后2年之內進行。任何影響遵守這些規定下的義務的事項均可提請理事會注意,在一成員請求下,理事會應就有關成員之間未能通過雙邊或諸邊磋商找到滿意解決辦法的事項與任何一成員或多個成員進行磋商。理事會應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動,以便利本節的運用,并促進本節目標的實現。
3.在實施本節時,一成員不得降低《WTO協定》生效之日前己在該成員中存在的對地理標識的保護。
4.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要求一成員阻止其任何國民或居民在貨物或服務方面繼續以類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員識別葡萄酒或烈酒的一特定地理標識,如其國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關的貨物或服務上在該成員領土內己連續使用該地理標識(a)在1994年4月15日前己至少有10年,或(b)在該日期之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一商標的申請或注冊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標的權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過善意的使用取得的:
(a)按第六部分確定的這些規定在該成員中適用之日前;或
(b)該地理標識在其起源國獲得保護之前。
為實施本節規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因一商標與一地理標識相同或類似而損害該商標注冊的資格或注冊的有效性或商標的使用權。
6.如任何其他成員關于貨物或服務的地理標識與一成員以通用語文的慣用術語作為其領土內此類貨物或服務的普通名稱相同,則本節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該成員對其他成員的相關標識適用本節的規定。如任何其他成員用于葡萄酒產品的地理標識與在《WTO協定》生效之日一成員領土內己存在的葡萄品種的慣用名稱相同,則本節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該成員對其他成員的相關標識適用本節的規定。
7.一成員可規定,根據本節提出的關于一商標的使用或注冊的任何請求必須在對該受保護標識的非法使用已在該成員中廣為人知后5年內提出,或如果商標在一成員中的注冊日期早于上述非法使用在該成員中廣為人知的日期,只要該商標在其注冊之日前已公布,則該請求必須在該商標在該成員中注冊之日起5年內提出,只要該地理標識未被惡意使用或注冊。